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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6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梁有志、梁国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6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勇,男,该行大洋营业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德,男,该行大洋营业所信贷员。

被告:梁有志,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梁国太,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梁进德,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梁进球,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梁有志返还借款30000元和支付利息2445.62元(已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按合同约定在担保债务最高额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有志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

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梁有志(借款人)、梁国太(保证人)、梁进德(保证人)、梁进球(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9818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梁有志,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有志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梁有志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2445.62元,尚欠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法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及原告的记账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梁有志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借款用途、期限、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被告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群网页打印件1份2页,证明被告梁有志最后一次循环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有志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鱼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

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与被告梁有志(借款人)、梁国太(保证人)、梁进德(保证人)、梁进球(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98180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四被告均在《联保协议书》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贷款3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给被告梁有志,贷款人在借款额度有效期(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包括借款本息、罚息等),被告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算日前把应付利息存于双方约定的银行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梁有志发放了30000元贷款。被告梁有志最后一次循环借款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被告梁有志借款后,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2445.62元,尚欠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梁有志以购买鱼苗、饲料等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上述借款合同,借款人梁有志与连带责任保证人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均在联保协议与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盖指模,故此,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梁有志,被告梁有志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梁有志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利息2445.62元,尚欠借款3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梁有志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梁有志借款的时间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内,保证人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有志追偿。被告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有志应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二、被告梁有志应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445.62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

三、被告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对被告梁有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保证人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梁有志追偿。本案受理费61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有志、梁国太、梁进德、梁进球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朝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彦锋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