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188号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荔塔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谷霖,男,1978年12月31日生,瑶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刘丽华,女,187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何平,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伍宣美,女,1981年7月10日生,壮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谷霖、刘丽华、何平、伍宣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霖、刘丽华、何平、伍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平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5349.24元(从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6月21日),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何平、谷霖、刘丽华、伍宣美承担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请: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平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要求对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3)第Cb13023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3)第Cb13023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6月21日已产生利息423874.89元,被告已支付利息298525.65元,从2015年12月28日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已无法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可以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谷霖、刘丽华、何平、伍宣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的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经原告授权开展贷款发放等业务)与被告何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4270214031876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一月一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并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何平、谷霖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42704140229981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该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3)第Cb13023号]为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荔土他项(2014)第069号,他项权利人为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2014年2月10日,四被告签订借款抵(质)押承诺书,承诺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2月12日向被告何平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何平借款后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从2015年12月28日起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借款本金,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何平尚欠原告利息125349.24元。另查明,被告何平与伍宣美于200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被告谷霖与刘丽华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下属机构以下属机构名义与被告何平签订合同编号为342702140318763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据此取得权利人主体资格。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万元给被告何平的义务,被告何平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9)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何平借款后自2015年第四季度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从2015年12月28日起既未支付借款利息也未支付借款本金,已经连续并累计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且其在本院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送达给其后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何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有权直接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或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抵偿主合同债务,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2)抵押权人依照主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因此,《抵押担保合同》作为《个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当主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分支机构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与被告何平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342702140318763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何平偿还给原告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为125349.24元,2016年6月2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编号为342702140318763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并登记于荔土他项(2014)第06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位于荔浦县茶城乡茶香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荔国用(2013)第Cb13023号]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803元,减半收取11901.5元,由被告何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韦明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