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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2民字第728号

原告王玉珍诉被告赫明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玉珍,赫明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2民字第728号原告王玉珍,女,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赫明乔,男,满族,职员。

原告王玉珍与被告赫明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明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珍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王玉珍与被告赫明乔签订楼房买卖合同,购买富锦市新开社区44组世纪家园小区C区23号楼4单元402室79.87平方米楼房查封,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090050**号,价格240000元。原告入户后,找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找到被告。无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楼房更名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赫明乔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赫明乔将购买富锦市新开社区44组世纪家园小区C区23号楼4单元402室79.87平方米楼房出卖给原告王玉珍,价格240000元。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赫明乔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王玉珍。证据三、供热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接收79.87平方米楼房,并入住至今。被告赫明乔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至证据三能够证明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赫明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4日,原告王玉珍与被告赫明乔签订楼房买卖合同,购买富锦市新开社区44组世纪家园小区C区23号楼4单元402室79.87平方米楼房查封,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090050**号,价格240000元。原告王玉珍从被告赫明乔外接收楼房,并实际入住。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珍购买被告赫明乔楼房,双方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支付楼款义务,被告赫明乔虽履行交付楼房义务,但未履行不动产到产权部门协助办理楼房所有权转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不动产到产权部门协助办理楼房所有权转移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赫明乔于本判决生效生10日内协助原告王玉珍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位于黑龙江省富锦市新开社区44组世纪家园小区C区23号楼4单元402室79.87平方米楼房所有权转移手续,将该楼房过户至原告王玉珍名下,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富锦市字第20090050**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72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赫明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景坤

审 判 员  丁春丽

代理

审判员  卢金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紫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