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135号
原告:赵正月,女,1963年1月28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通古拉嘎,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白红玉,女,1982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正月与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正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支付利息1280元(16000元×0.02元×4个月,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合计1728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于2015年7月10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正月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并约定按0.02元计息。到期后经原告赵正月索要,二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赵正月诉至法院。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据一枚,金额为16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正月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于2015年7月10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赵正月借款16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9日偿还,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赵正月索要,二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为原告赵正月出具借据一枚,表明原告赵正月与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赵正月要求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支付逾期利息1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赵正月要求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嘎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正月要求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支付逾期利息128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正月借款本金16000元;
二、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正月逾期利息320元(16000元×0.005元×4个月,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3月29日);
三、驳回原告赵正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2元,由被告通古拉嘎、白红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 白 泉
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