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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817号

何姬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何姬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8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姬波,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姬波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何姬波通过同居女友孙某某了解到被害人杨某想把自己孩子转到草堂小学就读。被告人何姬波谎称可以帮忙找人办成这件事。为了取得被害人杨某的信任,被告人何姬波先后伪造两张转学申请表、一张收据、一张缴费通知单,并分别加盖伪造的“成都市武侯区教育局学籍科”、“成都市青羊区教育局学籍科”、“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小学财务专用章”、“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小学教导处”印章,先后骗取了被害人杨某共6万元。2015年12月初,被告人何姬波通过朋友于某了解到被害人孙某的男朋友王某某想找工作。被告人何姬波谎称可以找人将王某某介绍到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当协警。为了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何姬波伪造了一份《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四分局劳动合同》,并加盖伪造的“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四分局人事处”印章,并先后收取被害人共2.4万元。2016年2月17日20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天府茶楼挡获被告人何姬波,并查获其作案使用的假章及其伪造的法律文书若干。上述涉案工具均已扣押在案。所获财物已耗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姬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伪造的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四分局通知、缴费代收通知单、收据、转学申请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孙1、余某、金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孙2的陈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支付宝转款凭证,被告人何姬波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6]6559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姬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8.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姬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姬波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人民币2.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媛媛

人民陪审员  陈 德

人民陪审员  雷 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雪玲速 录 员  赵诗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