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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436号

官玉平与王志坚、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官玉平,王志坚,胡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436号

原告:官玉平,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兴隆镇。

被告:王志坚,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胡燕,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官玉平与被告王志坚、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玉平、被告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按3%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10月内归还借款,但二被告仍不归还借款。

被告王志坚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借款属实;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因现在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归还,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归还期限。被告胡燕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胡燕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胡燕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志坚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官玉平借款,被告王志坚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的反面,向原告官玉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官玉平人民币37100元(大写:叁万柒仟壹佰元整),本人自愿将一辆众泰汽车抵押给官玉平,车牌为渝ABG8**,本人于2015年6月28日前归还给官玉平。身份证号:51022419790820XXXX王志坚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志坚在借条签名并摁印。同日,被告王志坚在同一张借条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官玉平人民币现金3.5万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2015年4月28日借期两个月,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为1050元整;两月合计21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如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仍然按3分利息计算(每月1050元整累加)到本金还完为止。借款人:王志坚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志坚在借条上签名并摁印。出具借条的当天,原告官玉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志坚给付借款35000元。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官玉平出具2份借条,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官玉平借款金额为35000元。

被告王志坚出具借条后,原告官玉平与被告王志坚对借条中约定的担保财产众泰牌(渝ABG8**)汽车一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王志坚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官玉平保管。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官玉平出具保证1份,载明:“王志坚向官玉平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3.5万元正,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志坚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志坚在保证上签名并摁印。2015年10月10日,被告胡燕在保证上签注,其内容为:“10月份之内还胡燕2015年10月10日”。被告胡燕在保证上签名。借款后,被告王志坚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止。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今未,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官玉平的借款本息。2016年7月8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志坚在庭审中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渝ABG8**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王志坚,车辆识别代号为LJ8H2A5D1AB00XXXX,发动机号码为6LA0A1806。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2份、保证1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1份、二被告的户籍信息材料、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志坚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志坚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份后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之后,被告胡燕在保证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第单方以书面的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和第十九条关于“两个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应当为连带共同保证。

原告与被告王志坚虽然在借条中约定被告王志坚的汽车作为抵押财产,但被告王志坚在出具借条后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保管至今,实质上是质押,原告的质权应当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原告实现债权时应当就质物依法行使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案中,借条中关于“如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仍然按3分利息计算(每月1050元整加)到本金还完为止”的约定,即是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36%,现原告及被告王志坚均认可被告从借款次月起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8日止,因该履行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本院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作干预。对于未履行的逾期利息,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为“按3分利息计算”,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调整为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本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到庭向本院说明本案借款的相关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坚、胡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官玉平借款35000元;

二、被告王志坚、胡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官玉平借款35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官玉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志坚、胡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富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文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