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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刑初625号

张某某、姚某抢劫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某某,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刑初625号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5年7月4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0日生,云南省麒麟区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胜浪,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麒检公诉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姚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严胜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日0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在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民政局门口路边人行道上,对被害人荀某进行殴打,将荀某的一个白色皮质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一个红色意尔康皮质钱包和一部白色OPPO手机。经物价鉴定,白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意尔康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3日凌晨其与姚某在东星小区民政局路上抢了一个女子的挎包,那个女子喊“抢人了”,后被烧烤店吃烧烤的人将其抓住。经张某某辨认,抢劫现场位于麒麟区民政局门口公交车站台。被害人荀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2、被告人姚某的供述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与张某某在东星小区抢了一个女人的挎包,张某某被一伙人围着跑不掉,其吓着就把抢着的包丢在地上往没有人的地方跑了。经姚某辨认,抢劫现场位于麒麟区民政局门口公交车站台处。被害人荀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3、被害人荀某的陈述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5月3日凌晨,在麒麟区东星小区7路公交车站对面被两个男子抢劫,抢了一个手提包、钱包和一部手机。被害人荀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姚某在QQ上与其联系,说自己在曲靖抢了人,其告诉姚某去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后姚某就与其到公安机关自首。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的报案。8、活体检验笔录,证实被害人被抢劫时身体所受损伤情况。9、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钱包、挎包,价值人民币11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姚某属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姚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过程中未使用工具,主观恶性较小,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姚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的家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为其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公诉机关对该谅解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0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姚某在曲靖市麒麟区东星小区民政局门口7路公交车站对面人行道上,对被害人荀某进行殴打后,将荀某的一个白色皮质挎包抢走,挎包内有一个红色意尔康皮质钱包和一部白色OPPOR831S手机。经物价鉴定,白色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意尔康钱包价值人民币200元,OPPOR831S手机价值人民币83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罪责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姚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人民陪审员  张世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