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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刑初311号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0月26日,务工人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聂广福、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卢某于打工时相识。2016年6月3日下午,二人一同前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小蜜蜂网吧上网。期间孙某某帮助卢某,将卢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送到该网吧的吧台充电。之后,孙某某从吧台将手机取回交还给卢某,并借用该手机拨打电话。卢某继续使用该手机一段时间后需要再次充电,孙某某又帮助卢某将该手机交至吧台充电。当晚7时许,孙某某向卢某谎称出去买东西吃,从吧台将该手机盗走后逃离该网吧。次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合肥市庐阳区松弛网吧将孙某某传唤归案。被盗手机同时被查获,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卢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74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2.报案单、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从严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德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