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91民初13497号

王彦松与张连军、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彦松,张连军,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13497号原告王彦松,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张连军,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北段融元广场B座30、31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总经理原告王彦松诉被告张连军、河南省创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多次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无法找到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经本院送达找不到被告,原告起诉主体不明,故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待原告明确被告地址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彦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鲁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