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和平区。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郑重,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郑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与乐园道交口附近,意图进入文化中心彩悦城内。因夏季达沃斯会议,文化中心执行戒严管控,当日执勤民警张某某等人遂表明身份并对刘某进行劝阻,要求其离开管控区域。被告人刘某不听劝阻,对民警张某某等人辱骂,进而撕扯。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击打民警张某某、见习民警王某面部,并将张某某拽倒在地,致张某某、王某面部、肢体部受伤,后增援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进一步侦查成案。经法医鉴定,民警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民警张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牟某某、房某某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果 健
审 判 员 闫 清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