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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196号

王某、周某1等与程显锋、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程显锋,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2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曹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曹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曹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曹某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公司职员,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曹某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某1、周某3、周某4诉讼代理人周某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周某4诉讼代理人王国平,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医学硕士,住南阳市卧龙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人程显锋,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湖北省郧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程显勇,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地址:十堰市中岳路8号。法定代表人田红伟,任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周群林,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程显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玉良、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国平、被告人程显锋及辩护人程显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显锋驾驶鄂C×××××号(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四职专东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显锋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显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曹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碾压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程显锋的供述;2、尸检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110报警记录、驾驶证查询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显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显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1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显锋驾驶鄂C×××××号(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湖北十堰群利物流工业园有限公司),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四职专东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显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曹某负次要责任。曹某母亲王某,现年91岁,共生育二子三女,除曹某外,其余二子二女均在世。曹某丈夫周玉良,现年82岁,肢体残疾,需24小时护理。曹某、周玉良夫妇共生育三子一女,均在世。曹某、周玉良夫妇自2014年6月至今在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街道华盛社区其女儿周某4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程显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30万元、丧葬费2万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万元、周玉良护理费3万元、周某2等误工费1万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费5万元,共计437000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2、身份证、户口簿、身份关系证明等;3、城镇居住生活证明。

被告人程显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有:1、村委会证明,2、程显锋父亲程家信的医疗材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原告合法的诉求,会给予赔偿,但被告人父亲患食道癌正在就诊、被告人母亲因患癌症死亡,被告人哥哥车祸正在住院治疗,家庭特别困难,要求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辩称,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程显锋驾驶鄂C×××××号(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货车,沿S10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四职专东50米处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曹某相撞,造成曹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显锋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程显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尸体检验,曹某系因头部受到钝性碾压造成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另查明,鄂C×××××号(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货车系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曹某,女,194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年71岁。曹某之母王某共生育二子三女,除曹某外,其余二子二女均在世。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有:1、丧葬费:42670元/年÷2×70%=14934.5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其他应当赔偿的费用:110000元+(25576元×9-110000元)×70%+7887元×5÷5×70%=199649.7元。以上共计215584.2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曹某的丈夫周玉良于2011年9月11日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显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报警记录、到案经过、驾驶证查询、注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显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显锋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显锋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程显锋作为肇事车辆一方的侵权责任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被害人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自己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以3:7为宜。鄂C×××××号(临牌)中型半挂牵引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应对程显锋的肇事行为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保险赔偿问题,本院已在庭审中释明,但原、告均未明确申请追加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及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不予审理,并保留保险公司交强险份额110000元,原被告可另行起诉相关保险公司。被害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卧龙区安皋镇卜吉庄72号,粮农户口,但有证据证明曹某在城市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可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家属的住宿费、周玉良护理费、周某2等误工费非本案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玉良于2011年9月11日死亡,其在本案中的权利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继受。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程显锋应当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15584.2元,被告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因当庭未提交有效证据或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显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程显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赔偿金215584.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十堰群利物流园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明轩

审判员  杜 鸿

审判员  秦 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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