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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刑初676号

王2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王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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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6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姚丹文、顾蔚雯,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姚丹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2因被他人追讨债务,在明知其他产权共有人不愿意出售房屋、自己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房地产权证,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信任,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与徐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将本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出售给对方,骗得徐某某支付的定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嗣后,王2将上述骗得的赃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消费,并拒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2在接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2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2系初犯,因受高利贷逼迫而实施犯罪,有自首情节及退赃意愿,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高某某、王某1的证言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附件、房地产权证及其照片、鉴定函、房款收据、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仇蕴雯

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