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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803号

林杰与王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杰,王旭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803号

原告:林杰,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海、曲英琴,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龙,男,汉族。

原告林杰诉被告王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8500元及利息(以128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款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41500元和77000元,共计人民币1285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旭龙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41500元和77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2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7日偿还,原告在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条、收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收到上述借款共计128500元。

原告称2016年3月底刚生小孩,收到的礼金在家中存放,被告因家庭纠纷找原告借钱,因原告与被告以前就认识,故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旭龙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旭龙向原告林杰3次借款共计128500元,有被告王旭龙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且原告对出借款项来源及用途均做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王旭龙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偿还应当承担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杰借款128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5元,由被告王旭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

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