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贵成,男,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邱娟,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夏贵成之儿媳。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纯清,女,1956年9月l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邱娟,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郑纯清之儿媳。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亮,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邱娟,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系夏亮之妻。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娟,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东丹桂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序,区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
上诉人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流井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自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流井区政府于2014年开始启动光大街凤凰坝棚户区改造项目,确定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为征收部门,自贡市自流井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对光大街凤凰坝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自流井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一并公告了红线图、区域划分范围图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载明,如不服征收决定,可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自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不服自流井区政府对其共有房屋实施的行政征收行为,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夏贵成与郑纯清系夫妻关系,夏亮系夏贵成之子,邱娟与夏亮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自流井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在被征收范围内公告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且公告中载明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流井区政府履行了法定的公示、告知义务。应推定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已知道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以及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的起诉。
上诉人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上诉称,自流井区政府称已于2014年12月12日对征收房屋的决定予以公示,但所提供的公���照片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通过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取对其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月底收到自流井区政府征收决定,因此起诉期限应从知道决定的时间起算,至提起诉讼之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该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自流井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应在2014年12月12日就知道被上诉人对其所属房屋征收行为,如对征收决定不服,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3个月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流井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公告了含对上诉人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房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定及征收补偿方案,且公告中载明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及行使权利期限,该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自流井区政府履行了法定的公示、告知义务,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应已知道自流井区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及享有对自流井区政府的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但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作为自流井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于2015年8月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相关证据,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自流井区政府提供的公告、征收补偿方案、张贴公告时拍照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自流井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进行公告的事实。夏贵成、郑纯清、夏亮、邱娟上诉提出自流井区政府已公示告���的证据不充分,其获知对其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军
代理
审判员 伍平会
代理
审判员 刘洪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