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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0723民初2644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与丁贵波、李小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丁贵波,李小林,邵伟建,张昌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0723民初26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号。负责人朱延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树春,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蔡江宇,该支行员工。被告丁贵波,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李小林,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邵伟建,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张昌虎,男,1989年6月4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灌云支行)与被告丁贵波、李小林、邵伟建、张昌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灌云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贵波、李小林、邵伟建、张昌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灌云支行诉称,2015年5月5日,被告丁贵波、李小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贵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邵伟建、张昌虎承诺为被告丁贵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丁贵波8万元。被告丁贵波于2016年2月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4999.9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74999.97元,利息及罚息2415.14元(截止2016年3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以本金74999.9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共计77415.11元。被告丁贵波、李小林、邵伟建、张昌虎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贵波、李小林夫妻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丁贵波、李小林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贵波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年利率15.66%,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邵伟建、张昌虎承诺为被告丁贵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丁贵波8万元。被告丁贵波于2016年2月15日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尚欠本金74999.97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原告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丁贵波、李小林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邵伟建、张昌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丁贵波、李小林于2016年2月15日不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99.97元。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予以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贵波、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4999.97元、支付2016年3月28日前利息、罚息人民币2415.14元;支付2016年3月29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74999.97元,按年利率23.49%从2016年3月29日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被告邵伟建、张昌虎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德军

代理

审判员  梁 亮

代理

审判员  金长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青泽履行账户账户名称:灌云县人民法院账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