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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555号

黄某1与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55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1,女,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2,女,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黄某1因与被申请人黄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对四间房产灭失的原因和时间未予查明。原审法院只确认了房屋灭失,但未查明灭失的原因和时间,黄某2称四间房产是在2000年被暴雨冲垮倒塌明显与事实不符,否则不可能尚有一间房屋保存至今。房屋至2013年还保存着,虽有破损但修缮后尚可居住。2、二审对证据认定错误。黄某1二审提供了一张黄水英等8人签名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四间旧房面积、被拆除原因和时间以及诉争房屋是在拆除旧房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该“证人证言”可与《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相互佐证,二审以证人身份不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作证,且建筑面积、宅基地面积应由权属证书、审批表等而非证人来证明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错误,法院未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未依职权调查证人身份并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未主动调查案件事实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二)黄某2侵犯了黄某1的财产权利,依据公平原则,黄某2应当赔偿黄某1损失。原审法院均确认了黄某1对被拆除的四间旧房享有继承权,该四间旧房确系被黄某2拆除,其行为侵犯了黄某1的财产权益,应当赔偿黄某1财产损失。新建房屋是在拆除双方共有房屋的基础上建成的,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新建房屋还是黄某1和黄某2共同共有,黄某2否认共有事实,随意侵占处分新建房屋,侵犯了黄某1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黄某2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某1的再审申请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黄某1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黄某1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对闽侯县高新区南屿镇后山村小后山18号七层房产享有50%的使用权,但该讼争房产并非黄某1和黄某2父母死亡时遗留的房产,而是黄某2一家新修建的房产,黄某1在原审中也自认其未出资也未参与建设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合法财产”,由于本案讼争房产不是黄某1父母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故黄某1对该房产主张法定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讼争房产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修建,也未取得任何权属证书,无法确认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故原审对黄某1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黄某1主张的原审对其父母遗留的四间房屋灭失的原因和时间未予查明,父母遗留的四间房屋是被黄某2拆除,黄某2应当赔偿黄某1损失的问题,均指向的是1952年(闽五峰字第零伍伍贰伍号)《福建省闽侯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其父母遗留的老宅,而不是指向本案的讼争房产,且黄某1原审中并没有提出黄某2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故其主张既不属于原审审理范围,又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黄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黄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建阳

审 判 员  徐 荣

代理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秀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