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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2112号

泗水县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泗水县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2112号

原告:泗水县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水县科技文化中心***室。

法定代表人:张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泗水县金庄镇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邢东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春年。

原告泗水县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衍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春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700万元、利率为年10%、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之日按日均千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归还为止,在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还应按被告违约本金的0.2%承担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并签订抵押协议。2016年5月26日,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方签订《债权、担保权转让协议》,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债权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担保权等转让给我方,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现该债权已依法转让给我方,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无力偿还,请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27日,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为7日、利率为年10%、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之日按日均千分之五计收利息直至逾期归还为止,在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情况下,还应按被告违约本金的0.2%承担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将人民币70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后,出具收到700万元的借款收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未果。2016年5月26日,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担保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债权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并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借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款700万元属实,泗水县城建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也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对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诉请数额,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华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泗水县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为30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