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70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
负责人:王百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银春,男,汉族,1974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简称工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周银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左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诉称,被告周银春于2013年6月14日填写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即被告周银春以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借款。原告工行重庆分行经审核后向被告周银春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周银春遂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未按约归还透支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周银春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4873.41元、透支利息3477.85元、滞纳金4270.66元未清偿。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银春归还透支借款本金24873.41元以及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3477.85元、滞纳金4270.66元和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873.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周银春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滞纳金25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周银春承担。被告周银春未答辩,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附件《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被告杨增伟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以申请信用卡透支额度的方式借款,且原、被告双方对透支利息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银行流水明细、《欠款明细》、《滞纳金说明》,拟证明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周银春尚欠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透支借款本金24873.41元、透支利息3477.85元、滞纳金4270.66元。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滞纳金2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银春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一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3(1)约定“甲方(被告周银春)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使用信用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三条3(1)约定“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周银春在《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工行重庆分行遂向被告周银春发放了一张信用卡。被告周银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周银春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4873.41元、透支利息3477.85元、滞纳金4270.66元未归还。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还产生滞纳金2500元亦未归还。原告工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周银春之间的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被告周银春向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按约向被告周银春发放了信用卡后,被告周银春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周银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周银春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工行重庆分行要求被告周银春归还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银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24873.41元以及截至2016年4月1日的透支利息3477.85元、滞纳金4270.66元和自2016年4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24873.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周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滞纳金2500元。如果被告周银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307.50元,由被告周银春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已垫付,被告周银春随前款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左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