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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更3632号

黄庆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庆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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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3632号罪犯黄庆新,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庆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3月12日入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9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黄庆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5月止共获奖励分89.9分。评为2014年度劳动能手,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黄庆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黄庆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庆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闭燕华

审判员  梁秋娟

审判员  农克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