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1刑初751号

王洪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洪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洲,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山东省青岛市。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6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6〕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洪洲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那某某吸食冰毒。2、2016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洪洲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其租住的房屋中容留那某某吸食冰毒。3、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洪洲在山东省青岛市其自己家中容留那某某吸食冰毒。4、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洪洲在山东省青岛市其自己家中容留那某某吸食冰毒。5、2016年6月4日,被告人王洪洲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其自己家中容留那某某吸食冰毒。6、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王洪洲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其自己家中容留那某某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洲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告人王洪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洪洲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洪洲共容留他人吸毒6次、6人次。另查明,2016年4月6日21时,被告人王洪洲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公诉机关提供、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洪洲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尿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房押金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洲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王洪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松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