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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662号

郭平安、王社香等与赵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赵栋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张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662号

原告:郭平安,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受害人郭婷婷之父。

原告:王社香,女,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伊川县。系受害人郭婷婷之母。

原告:李龙翔,男,199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受害人郭婷婷之夫。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栋磊,男,199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嵩州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楼。

主要

负责人:朱振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辰龙,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与被告赵栋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需等待杨会霞一案的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14元、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陪护费3696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260元,家属误工交通费1000元,共计1044940.14元,按50%计522470.07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11时左右,被告赵栋磊驾驶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号轿车在河南省伊川县境内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李龙翔驾驶豫C×××××号轿车载着杨会霞及李龙翔妻子郭婷婷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赵栋磊驾驶的豫C×××××号轿车爆胎由西向东穿过绿化带跑到公路左侧,李龙翔为躲避赵栋磊驾驶的车辆冲入公路东侧翻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李龙翔及杨会霞均不同程度受伤,双双入院治疗。李龙翔妻子郭婷婷经抢救不幸当天离世。郭婷婷去世时已有八个月身孕。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栋磊与李龙翔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会霞和郭婷婷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赵栋磊驾驶的车辆属于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依法裁决,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队划分的事故责任对于被告的责任划分偏重;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3、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车辆、驾驶员均不承担举证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原告所诉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5〕第5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赵栋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郭婷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被告赵栋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所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赵栋磊所作的询问笔录。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赵栋磊驾车系职务行为,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该组证据主要证明,1、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为豫C×××××号轿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郭婷婷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郭婷婷);3、①郭婷婷在伊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②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③洛阳市交通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4、郭婷婷户口簿及郭父母身份证复印件;5、郭婷婷的劳动合同。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及间接受害人抚养费等费用的事实依据。第五组证据,1、原告的误工证明;2、杂项票据。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因郭婷婷去世,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而误工,以及家属亲友来奔丧而支出的餐饮、住宿、交通等费用。第六组证据,结婚证,证明郭婷婷与原告李龙翔系夫妻关系,且长期在城镇居住,各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于被告的责任偏重,我们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在询问笔录上时间的描述同等责任对于我们来说偏重;2、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3、第四组1-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郭婷婷属于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户口计算;4、出院证出院诊断第八项可以证实事发后胎儿在没有出生及已经死亡,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5、郭婷婷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郭婷婷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来证实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6、对第五组证据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看到,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如果二原告存在误工那么说明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在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是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杂项费用法律上没有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8、对第六组证据结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结婚证只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住;9、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婷婷的收入来源是按城镇居民收入,所以不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没有异议;2、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待与原件核实后才得以认可其真实性;3、对户口本真实没有异议,但该户口本同时证明受害人郭婷婷为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受害人死亡时郭平安、王社香均未满60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60岁以上人员依法才可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告诉求误工费的主张也印证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4、对其相关杂项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另受害人家属因受害人死亡所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5、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书首页为黑压红,黑字在前红章在后,且该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的基本形式,对其劳动薪酬没有约定,且没有劳动者的签名,其合法应也有异议。其他意见他众康药业的质证意见。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11时左右,在伊川县××100m左右路段,被告赵栋磊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李龙翔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载着杨会霞、郭婷婷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赵栋磊驾驶的豫C×××××号轿车爆胎由西向东穿过绿化带跑到公路左侧,李龙翔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遇此情况为躲避赵栋磊驾驶的豫C×××××号轿车冲入公路东侧翻入边沟,造成车辆损坏、杨会霞、李龙翔受伤,郭婷婷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栋磊、李龙翔负事故同等责任,杨会霞、郭婷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婷婷被送到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失血性休克、车祸多发伤,花去医疗费1825.14元。另查明,郭婷婷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郭婷婷随丈夫李龙翔在洛阳市××××路租房居住、生活。还查明,被告赵栋磊系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赵栋磊驾驶机动车爆胎,导致李龙翔躲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会霞、李龙翔受伤,郭婷婷死亡,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赵栋磊、李龙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杨会霞、郭婷婷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赵栋磊、李龙翔按各50%的比例承担,因赵栋磊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婷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1825.14元;2、丧葬费21335元;3、死亡赔偿金,郭婷婷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务工,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计5115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郭平安、王社香未满60周岁,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6、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65680.14元,其中医疗费1825.14元占李龙翔、杨会霞三人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4795.44元的7.36%,因被告赵栋磊负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7.36%,即736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近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计533855元占李龙翔、杨会霞三人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包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690914.84元的77.27%,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77.27%,即84997元;两者的不足部分合计449947.14元占李龙翔、杨会霞总额714511.28元(不包含定损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62.97%,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承担62.97%,即125940元;仍有不足部分324007.14元,由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162003.57元,并由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平安、王社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另50%,应由李龙翔承担,视为原告放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211673元,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192003.5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211673元。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192003.57元。

三、驳回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25元,由被告嵩县众康药业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原告郭平安、王社香、李龙翔承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瑛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