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行初90号原告董长春,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南京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传勇,区长。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委托代理人陈方会。
原告董长春诉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长春,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文华、陈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长春于2016年3月8日请求呼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查证呼兰区许堡乡小得村(原孙堡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展期形式信息。呼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哈呼政办依复字(2016)001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认为董长春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开信息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
原告董长春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的展期形式是在区政府的监督下展开的,也是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记录、保存在案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信息,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呼兰区人民政府哈呼政办依复字[2016]001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判令呼兰区人民政府给予查证呼兰区许堡乡孙堡村(现小得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展期形式的信息。
被告呼兰区人民政府辩称,被答辩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由呼兰区政府办公室依法给予答复的,不是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答辩人通过信函递交的“请求查证呼兰区许堡乡孙堡村(现小得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展期形式”。该村采用什么样的展期形式是由村委会依据国家土地政策决定的,也是村委会掌握的。起诉书中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展期形式是在政府监督下展开的,由农业部门登记造册,记录保存在案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区农业部门是依据村委会与农户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为农户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没有记录展包形式。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该事项为村务公开的范围。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呼兰区人民政府哈呼政办依复字[2016]001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有效证据分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长春于2016年3月8日请求呼兰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查证呼兰区许堡乡小得村(原孙堡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展期形式信息。呼兰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哈呼政办依复字(2016)001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答复称:“您申请的‘请求查证呼兰区许堡乡孙得堡村(现小得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的展期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修订)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上述规定说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办理,并由村民委员会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原告董长春请求公开的信息系村务公开信息,不是属于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长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长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玉清
审 判 员 王福民
代理
审判员 赵 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朝之悦徐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