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82号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经济开发区诸美片3号路旁。法定代表人宋旭斌,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谢有林,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汪东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申琼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5578号《关于第15929689号“海兴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4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929689号“海兴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海兴”,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未形成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明显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一、申请商标是原告独创的图文组成商标,极具显著特征。
二、原告已将“海兴”作为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使用,与原告及在先使用的中国驰名商标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产生了有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
三、原告是国内知名的塑料家居用品龙头企业,在先注册、使用的知名商号“海兴”经过长期的使用,在塑料家具用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将商号申请注册为申请商标系基于在先商号权的商誉延续,故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四、原告是第1629100号“HAIXIN及图形”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且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原告及其驰名商标联系起来,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具、木箱或塑料箱”等商品属于大众化的家居和化工用品,与地域的人文或历史因素没有任何关联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发生误认。
六、海兴县于1965年建成,建县时间较短,相关公众对该地名的知晓程度较低。
七、在第7、9、28类别上已有多件“海兴”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929689。3.申请日期:2014年12月15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2002):家具、陈列柜(家具)、文件柜、木箱或塑料箱、椅子(座椅)等。
二、其他事实2015年1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图书馆相关文献资料,用以证实“海兴”为具有含义的汉语词汇,本身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全国以“海兴”为字号的企业名录、社会调查问卷,用以证实“海兴”作为常用企业字号,在海兴县建县之前,存在以“海兴”作为字号的企业,给相关公众的第一印象通常为企业名称,而非地理概念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并自认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前知晓“海兴”系我国县级以上地名。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中文文字“海兴”及图案共同构成的图文商标,其中“海兴”系显著识别部分。由于“海兴”系我国河北省沧州市所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若将带有文字“海兴”的申请商标核准注册,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强于“海兴县”的第二含义,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商标专用权独立原则,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商标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因在先基础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本案中,原告主张申请商标系其商号权及在先注册商标的信誉延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均缺乏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经具体审查时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及商标使用情况等均可能存在特殊之处。因此,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东海兴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