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9执1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谭黎梅。被执行人苏善华。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的(2015)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苏善华没有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谭黎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在也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案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5)邕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周 湘
审判员 黄 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赖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