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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2民初2107号

王桂春与白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桂春,白兴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2107号

原告:王桂春,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被告:白兴祥,男,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淇县。

原告王桂春与被告白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春、被告白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白兴祥偿还我欠款1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上午,被告白兴祥在罗元路南丘山粮食经营部借我现金11700元。被告说十日还清,但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白兴祥辩称,我给原告打条四、五天前,在岳某的粮食点拉了一车玉米,岳某和原告都同意让我拉走,当时没有让我打条。后岳某和原告用我的铲车装粮食,原告不让我走,让我给他打了11700元的条。原告和岳某一起合伙做粮食生意,我是从丘山粮食部拉走的,岳某欠我玉米款15400元,应该相互折抵,原告起诉我欠其玉米款不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兴祥在原告王桂春处购买玉米一车,价款117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欠到王贵春现金11700元”的手续。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被告白兴祥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人岳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白兴祥购买原告王桂春玉米,共计11700元,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玉米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兴祥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春款1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白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丽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