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内0522民初5420号原告白沙仁格日乐,女,1977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阿木日门德(白阿木日门德),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白沙仁格日乐与被告阿木日门德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沙仁格日乐、被告阿木日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沙仁格日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共计24840元。2、本案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我处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同年10月30日还款。后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阿木日门德辩称,原告主张的23000元本金是不对的,本金应该是15000元,2015年4月19日和2014年2月16日的借据是换条后的新借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处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同年10月30日还款。对原告提交借据一枚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借据两枚,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阿木日门德给付原告白沙仁格日乐欠款本利共计24035元[本金23000元+利息1035元(23000元X0.005元X9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4元,由阿木日门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玉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