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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执2740号

汪青松与王文海、赵秀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青松,王文海,赵秀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6执2740号申请执行人汪青松,女,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王文海,男,197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赵秀琴,女,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列当事人之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报酬款人民币835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凤杰、顾红顺、

代理

审判员杨锋三人组成合议庭予以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无房产、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相关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现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本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凤杰

审 判 员  顾红顺

代理

审判员  杨 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