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4819号
原告:李启国。
被告:黄有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启国与被告黄有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启国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启国负担。
审 判 员 祝晓媚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叶珍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