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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民初747号

黎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某某,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民初747号

原告:黎某某(曾用名黎某),居民。

被告:罗某某,农民。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货款XX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经朋友介绍,被告罗某某来到原告店里称其手上有4台桌球台,双方签订订购合同,原告支付被告XXX元用于购买4台桌球台,并约定2016年7月1日交付。事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桌球台,也未退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货款,但均无果。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及被告身份。2.桌球台订购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货款XXX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桌球台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实原告父亲于2016年4月30日向银行取款XXX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罗某某来到原告桌球店里称其手上有4台桌球台要出售,双方于当天签订一份《桌球台订购合同》,合同记载“甲方黎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向乙方付款XXX元用于购买4张桌球台,乙方必须于2016年7月1日前交付,如有意外必须退还全款”。签订合同当天,原告父亲黎光烈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XXX元支付给被告,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桌球台,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签订《桌球台订购合同》的方式形成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预付全额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标的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具有法定解除事由。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桌球台订购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黎某某货款XX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岑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竟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