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22民初593号

廖承建与陆芳、江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承建,陆芳,江少明,雷雄,刘穗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593号

原告:廖承建,男,195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宗虎(系原告廖承建儿子),男,住古田县。

被告:陆芳,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江少明,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雷雄,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畲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被告:刘穗岩,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

原告廖承建与被告陆芳、江少明、雷雄、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承建及被告江少明、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芳、刘穗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陆芳、江少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雷雄、刘穗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陆芳、江少明夫妇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2月17日向廖承建借款130000元,由雷雄、刘穗岩提供担保,向廖承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后,陆芳仅向廖承建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算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催讨,但陆芳至今未还。江少明辩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廖承建自认陆芳已经偿还借款7800元,该款项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但江少明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案款项系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陆芳从2008年开始就参与赌博,从2012年开始频繁参加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江少明有理由怀疑该笔借款或者是双方赌博所产生的债务,或者廖承建明知陆芳用于赌博仍向其借款,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廖承建的诉讼请求。

二、廖承建所诉江少明与陆芳共同借款行为依法不能成立。陆芳与江少明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均为单位上班人员,均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婚生女的读书与衣服费用由陆芳负责,婚生女的生活方面包括零花钱均由江少明负责,江少明每月平均工资有4000元至5000元,且从本案所述的借款时间至双方协议离婚为止只有2个月零10天左右的时间,这一期间并无购置房屋、车辆等重大开支,单纯从借款时间、借款数额以及离婚时间来分析,陆芳所借的款项也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诉争借款实际收款人系雷雄,而并非陆芳,故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并非陆芳,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廖承建也不能举证证实该笔款项用于陆芳与江少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另外,向廖承建借款的人系陆芳,出具借条的也是陆芳,本案借款发生之时,江少明不知情,借款发生之后,陆芳同样未提及本案借款的存在,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雷雄辩称,其为陆芳担保是事实,因陆芳借用其银行卡,借款才由廖承建打到其的卡上,后借款已经被陆芳转走。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口头利率是月息5分,廖承建及其儿子已经收取陆芳几个月利息。陆芳、刘穗岩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涉及的款项是否是非法债务;2、江少明是否应当与陆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谁;4、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利息是多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少明、雷雄对廖承建提供的借条、个人网银电子回单均无异议,并对陆芳向廖承建借款1300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廖承建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借条及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廖承建催讨,陆芳仍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陆芳、江少明二人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陆芳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少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廖承建与陆芳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外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廖承建请求陆芳、江少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前偿还,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廖承建主张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雷雄、刘穗岩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江少明认为借款系非法债务,并应扣除陆芳已经偿还的78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江少明认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雷雄,但陆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本人同意将钱转存到雷雄信用卡上”,故雷雄仅为陆芳指定的收款人,对江少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雷雄认为廖承建及其儿子已经收取陆芳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陆芳、刘穗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陆芳、江少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廖承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二、雷雄、刘穗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雷雄、刘穗岩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陆芳、江少明追偿。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陆芳、江少明、雷雄、刘穗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守熹

人民陪审员  魏 宇

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 倩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