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4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有成,男,194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诉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2038号海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局长。再审申请人林有成因诉被申请人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下称市社保局)社保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7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有成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首先,本案不完全是在深圳市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不能仅适用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军人作为特殊的群体,其退役后的待遇是全国统一的,任何地方都无权改变。在申请人多次上访后,被申请人基于上级的压力,做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3)第11953号养老保险待遇决定,故本案不能简单视为在深圳市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其次,人社部牵头、几大部委参与,总政治部参加制定的劳社部发2005年17号文,2007年28号文以及广东省为贯彻落实28号文发布的粤劳社发(2007)13号文件是专门解决部队1993年至1999年期间以复员方式退役的部队干部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衔接问题的文件。原审法院对上述文件视而不见,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应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明显不公。申请人之所以60岁以后才能迁入深圳是军方和地方政府决定的,但其养老问题无法解决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各地改革有先后,人员流动性大,导致申请人在迁入深圳之前没有享受养老待遇,对此,国家及省里的文件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依据深圳市养老条例却无视相关文件,剥夺了申请人应享受的养老待遇。另外,原审判决遗漏上诉状中第二、三条诉讼请求。申请人请求本院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能否��入深圳市养老保险范围。对此,《﹤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外地已退休或办理内部退养的人员,以及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纳入本市养老保险范围。本案申请人在达到退休年龄后户籍迁入深圳市,不属于可纳入该市养老保险的范围。该事实亦被已生效的(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0号行政判决所确认。被诉《关于撤销林有成养老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系根据已生效的(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430号行政判决指引而作出,并无不妥。
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上诉请求的问题,因申请人在二审上诉中提出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林有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有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平
审 判 员 林劲标
代理
审判员 戴剑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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