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第02927号
原告:高明,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被告: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滁宁西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79085801D。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明诉被告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明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将登记在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滁州市汇丰印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春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凌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