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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374号

温开华与吴开兴等四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开华,吴开兴,陈四金,吴佳凤,钟洁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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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74号

原告:温开华,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开兴,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陈四金,女,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吴佳凤(曾用名吴家凤),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被告:钟洁玉,女,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温开华与被告吴开兴、陈四金、吴佳凤、钟洁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温开华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吴开兴、陈四金、吴佳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洁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饲料款18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养鸡专业户家庭成员,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就有养殖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四被告尚欠原告饲料货款183600元,并由被告吴开兴写下欠条。此后,经原告催收,四被告一直不付。经原告了解,被告不付所欠饲料款,却有资金用于建房和购买小车。

被告吴开兴辩称,1.对于原告的起诉,吴开兴没有意见,但不应起诉被告吴佳凤、钟洁玉。吴开兴是养殖场的经营者,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县工商部门注册,取得了营业执照。吴佳凤、钟洁玉与原告并无任何交易,不是合同相对人。吴佳凤在2016年4月11日、5月18日去运货,并在运货单上签名,是因为吴开兴腰椎骨折无法运货。吴佳凤在货单上签名,只能证明吴佳凤是来取货的,不是实际购货人,且运货单不是结算单,不是欠条。运货单上户头有原告书写的“吴开兴”名字,说明原告明知货物是销售给答辩人的,而不是销售给吴佳凤的。吴佳凤大学刚毕业,2015年9月25日(农历)与钟洁玉结婚,二人并未参与养殖管理,对收入、支出和债权债务一概不知。故应驳回原告对吴佳凤、钟洁玉的起诉。2.吴开兴自2011年开始就与原告有买卖往来,并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今年已支付原告货款8.3万元,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催要,也未与答辩人协商。2016年8月8日���吴开兴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吴开兴之所以迟迟不付清原告欠款,是因2011年吴开兴在原告处购买的鸡药,不仅没有治好鸡的病,反而毒死了近9000只鸡,导致亏损20多万元。吴开兴多次口头要求原告抵扣部分货款,但原告不同意抵扣,所以吴开兴也不愿意付清还款给原告。3.吴开兴并未建房,只是去年借钱建了一点围墙。载货工具车是吴佳凤购买的,与吴开兴无关。4.原告与吴开兴并不是从2014年3月开始饲料买卖,而是从2011年农历一月左右就有生意来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目的是为了逃避2011年的“死鸡事件”。

被告陈四金辩称,饲料欠款是吴开兴欠的,与吴佳凤、钟洁玉没有关系。被告没有说不还这笔钱,原告也没有跟被告协商就来起诉。原告把被告的鸡鸭都毒死了,叫原告帮忙解决一点钱���认一点,但原告说跟他没有关系。饲料款被告已经还掉了10多万元,今年上半年就还了8万多,这些钱是剩下来的钱,该给原告的被告会给。

被告吴佳凤辩称,2014年吴佳凤夫妻俩在厦门读书实习,2015年7月份吴佳凤毕业后一直都在厦门,2015年11月中旬吴开兴腰骨摔断,吴佳凤才回来帮忙拉饲料。吴佳凤、钟洁玉不应该承担这笔饲料款,与欠款无关。原告没有卖药的营业执照,卖的药没有告知药的名称及药性,死鸡事件原告应该负全责。被告钟洁玉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吴开兴、陈四金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佳凤系吴开兴、陈四金之子,被告钟洁玉系吴佳凤之妻,吴开兴系“上杭县吴开兴养殖家庭农场”的经营者,吴开兴、陈四金因养鸡自2014年以来一直在原告温开华处购买鸡饲料,截止至2016年8月8日吴开兴、陈四金尚欠温开华饲料款18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吴佳凤、钟洁玉是否系吴开兴家庭农场的共同经营者,为此原告提供2015年7月7日,吴开兴在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上杭县吴开兴养殖家庭农场”的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该农场组成形式系“家庭经营”,并提供吴佳凤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主张吴佳凤、钟洁玉系吴开兴的家庭共同成员;对“销售单”上的签字,吴佳凤主张其系以运货人及打工者的身份签字确认,吴开兴也提供载有“吴水兴”签名的“销售单”���主张吴佳凤、吴水兴二人均是作为运货人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本院依法向福建省上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2015年7月6日,吴开兴的《个体工商户开户登记申请书》,申请书中载明“组成形式:家庭经营,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陈四金,经营范围:养鸡及销售,从业人员:2人”。综上,

本院认为“上杭县吴开兴养殖家庭农场”系吴开兴、陈四金二人共同经营,吴佳凤系作为运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吴开兴、陈四金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佳凤、钟洁玉共同偿还涉案尚欠饲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佳凤、钟���玉并非吴开兴养殖农场的共同经营者,不是涉案饲料欠款的债务人,吴开兴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也只有吴开兴本人的签字,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吴佳凤、钟洁玉支付涉案饲料欠款,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吴开兴、陈四金支付尚欠饲料款18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开兴、陈四金主张2011年其因向鸡喂养了从原告处购来的鸡药致鸡死亡,损失了20多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该主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宜。被告钟洁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开兴、陈四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开华尚欠饲料款183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温开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吴开兴、陈四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小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游福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条款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