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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68号

李典财与肖淑祥、陈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3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典财,肖淑祥,陈秀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68号原告李典财,男,194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肖淑祥,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被告陈秀银,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典财与被告肖淑祥、陈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典财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以扩建汽车修配厂为由,向原告借现金4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限期三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已还款1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7600元。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陈秀银与肖淑祥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付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肖淑祥、陈秀银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肖淑祥以扩大经营汽车修配厂为由向原告李典财借现金4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李典财人民币肆万元整,限期一年归还,按月付息。借款人肖淑祥,并签安顺轿车维修中心公章”。2014年3月7日,被告肖淑祥还款1万元,余欠本金3万元。2013年7月4日,被告肖淑祥向原告李典财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期三个月,未约定利息。综上,被告肖淑祥欠原告李典财共计8万元。原告李典财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且被告肖淑祥已按月息2分计付至2013年9月底,即先后支付现金5600元、2000元,共计7600元。原告李典财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肖淑祥与陈秀银于2005年11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查明,冷水江市安顺轿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申请者李祥,已于2013年7月29日被注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肖淑祥与陈秀银的结婚登记资料、借条原件二张、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典财与被告肖淑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淑祥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偿还。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安顺轿车维修中心的公章,因安顺轿车维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且已被注销,登记的经营者虽不系肖淑祥,肖淑祥对其以借款人身份签名的行为未予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肖淑祥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秀银与肖淑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秀银未予抗辩,故本院依法认定讼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秀银与肖淑祥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李典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从借据来看,其中3万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付息”,但未明确约定利率,另5万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利率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2013年2月27日出借的3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5万元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3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典财称被告肖淑祥已还息7600元,系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淑祥、陈秀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典财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另5万元从2013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典财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7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肖淑祥、陈秀银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礼梅

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

人民陪审员  曾 臻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倩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