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607号
原告:龚世清,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刘宇,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龚世清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世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宇偿还原告龚世清借款34000元;2.被告刘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给原告龚世清;3.诉讼费由被告刘宇承担。后原告龚世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龚世清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刘宇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找到原告龚世清借款。原告龚世清于2015年10月11日借款给被告刘宇34000元,被告刘宇当天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借条一份,并约定在2015年11月1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龚世清诉至法院。被告刘宇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龚世清就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宇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宇向原告龚世清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原告龚世清向被告刘宇出借了34000元,被告刘宇向原告龚世清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龚世清34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还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龚世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龚世清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刘宇履行了资金的出借义务,被告刘宇也向原告龚世清出具了借条。
原告龚世清与被告刘宇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宇向原告龚世清承诺借款本金在2015年11月11日偿还,期满后,被告刘宇应当偿还原告龚世清借款本金34000元。故原告龚世清要求被告刘宇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龚世清要求被告刘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世清借款本金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
审判长 喻 婷陪审员 江声友陪审员 彭久雄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红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