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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134号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与被告颜文珍、许金榜、许晖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颜文珍,许金榜,许晖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13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

负责人:陈文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阳,男,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诗晓,男,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颜文珍,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金榜,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晖新,女,1985年2月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诉讼请求:1.被告颜文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3875.05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许金榜、许晖新对被告颜文珍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文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源支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43875.05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许金榜、许晖新对被告颜文珍所负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金榜、许晖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文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64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229元,由被告颜文珍、许金榜、许晖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