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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3431号

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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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3431号

原告: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勤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爱宏,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长友。

原告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德公司)与被告金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长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朗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用1313元(0.35元/月/平方米×113.71平方米×33个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期间为滨江新村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滨江新村业主,住房面积为113.71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拖欠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3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1313元未缴纳,经原告催缴未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原告与案外人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3、物��服务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工作记录、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出具的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金长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值班记录、维修记录等工作记录、仪征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仪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别出具的说明,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书面催交,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3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朗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用1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长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晓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聂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