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408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冉某甲,男,2011年5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原告冉某甲之母。
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石支路472号天一新城A组团5幢2-6,注册号500112000179452。
法定代表人:万玲。
原告王某某、冉某甲与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城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吉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先容、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同时作为原告冉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冉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并返还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G1幢1-4-1至1-4-16共十六套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13208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按52584.48元/月的标准计算)及占有使用费(2016年4月27日起,在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按52584.48元/月的标准计算,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按55739.55元/月的标准计算,以后每年月租金标准递增6%,计算至被告将案涉房屋归还给原告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G1幢1-4-1至1-4-16共16套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商务酒店,租期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多次违反双方关于房租缴纳的约定,从2015年4月10日起连续三次未按时将租金支付给原告,特别是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房租,被告本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支付,但直至11月底还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的房租157753元,在2015年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32082元。但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仍未按该约定履行,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挂号信向被告邮寄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故《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返还房屋并支付所欠租金、占有使用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半城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4-1至4-16共十六套房屋均系王某某、冉某甲所有。2013年10月28日,以王某某、冉某甲为甲方,半城酒店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出租的房屋坐落: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G1幢1-4-[1-16]共计1040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十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10月24日止。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需先补足房租,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第三条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1.第一年每月租金为46800元;2.甲方本着扶持经营的原则免除4个月房租,分别在第一年的每季度免收1个月租金;3.从第二年起,月租金每年调整一次,每年递增6%;4.租金缴纳的方式为:季度一缴。本着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乙方应提前半月向甲方缴纳次季度的房租;5.乙方必须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如无故拖欠租金,从第2天开始甲方有权向乙方每天按实欠租金1%加收滞纳金。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王某某、冉某甲(王某某、冉某乙),乙方加盖半城酒店的合同专用章。2015年12月2日,以王某某、冉某甲为甲方,半城酒店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无法按时缴纳房屋租金(中冶北麓原G1幢4层),拖欠租金达52天之久,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在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甲方2015年10月25日-2016年1月24日房租157753元;2.乙方在2016年2月1日前支付甲方违约滞纳金132082元;3.若乙方在2015年12月16日未全额支付所欠房屋租金157753元,甲方立即收回房屋并终止合同,乙方在出租标的物内的所有装修构附着物及与经营相关的物品、家具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转移;4.若乙方在2016年2月1日前未支付滞纳金132082元,甲方享有第3条约定的同等权利;5.乙方不按此协议履行义务,甲方以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6.原和(合)同与此协议不同之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落款处甲方签字为王某某、冉某甲(王某某代),乙方处加盖半城酒店的公章并由万玲签字。2016年4月18日,王某某以王某某、冉某甲的名义,通过挂号信向半城酒店邮寄了《责令归还房屋及催收滞纳金通知书》,内容为: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我方于2013年10月28日与你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你方承租我方所有的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G1幢1-4-[1-16]号房屋,并按时缴纳房租承担支付滞纳金的义务。现你方不仅拖欠我方租金已达50余天,还拒不支付滞纳金。为此,我方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第3项“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15天的,需先补足房租,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之规定,要求你方:1.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执行;2.立即支付滞纳金132082元;3.立即搬出承租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我方。半城酒店于2016年4月26日签收。庭审中,王某某陈述半城酒店付款情况为:2015年4月15日10万元,2015年5月7日48824元,2015年7月15日10万元,2015年7月17日48824元,2015年12月7日5万元,2015年12月14日5万元,2015年12月15日57753元,2016年1月14日14万元,2016年1月15日17753元,2016年4月11日5万元,2016年4月12日5万元,2016年5月3日1万元,2016年5月13日43000元,2016年7月26日1700元,2016年7月27日5万元。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责令归还房屋及催收滞纳金通知书》、挂号信存根、挂号信查询记录、王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王某某、冉某甲与半城酒店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为向本院起诉,且约定以《补充协议》为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予以审理。关于合同的解除。王某某、冉某甲向半城酒店邮寄了《责令归还房屋及催收滞纳金通知书》,从其内容可见,王某某、冉某甲是以半城酒店拖欠租金超过15天及未支付滞纳金为由解除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款、第4款及《补充协议》第1条、第4条的约定,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为52584.48元(46800元/月×106%×106%),每季度租金为157753.44元,约等于157753元,从2015年10月25日起租金、滞纳金支付方式应为:2015年12月16日前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租金157753元,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2016年1月25日至4月24日的租金157753元,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滞纳金132082元,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7月24日的租金157753元。现根据半城酒店付款情况,其于2015年12月7日、12月14日、12月15日共支付157753元,系按期付清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租金;2016年1月14日、1月15日共支付157753元,付清2016年1月25日至4月24日的租金,其付款时间略晚于合同约定期限,尚未达到拖欠15天的合同解除条件。此后,半城酒店还应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滞纳金132082元,2016年4月10日前支付2016年4月25日至7月24日的租金157753元,共计289835元,而半城酒店直至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才支付了10万元,之后于5月3日、5月13日再次支付53000元,共计153000元。可见半城酒店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滞纳金,即使认定2016年4月11日、4月12日的10万元系滞纳金,半城酒店在王某某、冉某甲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前也未能付清滞纳金,故王某某、冉某甲要求解除合同符合《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条件。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收到该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应于该日解除。关于租金。半城酒店已付清2016年1月25日至4月24日的租金,故至合同解除之日其仅应再支付2016年4月25日、26日的租金3505.63元(52584.48元/月÷30天×2天)。关于滞纳金。《补充协议》约定半城酒店应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滞纳金132082元,半城酒店未到庭抗辩,其应按约支付滞纳金132082元。关于腾退房屋及占有使用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半城酒店应将所租赁房屋予以返还,且王某某、冉某甲在发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时已要求半城酒店腾房,故对王某某、冉某甲要求半城酒店搬出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房屋产权证,王某某、冉某甲主张腾退的房屋实际位置为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4-1至4-16,故腾退时应以实际位置为准。半城酒店收到通知书后未及时腾退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费。王某某、冉某甲主张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半城酒店应从2016年4月27日起,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按52584.48元/月的标准,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按55739.55元/月(52584.48元/月×106%),以后每年月租金标准递增6%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腾退返还案涉房屋之日止。对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占有使用费,半城酒店在2016年4月11日至7月27日期间已支付204700元,因该部分款项的金额无法对应月租金、季度租金或滞纳金,无法区分该部分款项的性质,故本院对该款项在半城酒店应支付款项总额中予以抵扣。半城酒店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4-1、4-2、4-3、4-4、4-5、4-6、4-7、4-8、4-9、4-10、4-11、4-12、4-13、4-14、4-15、4-16的房屋并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冉某甲;
二、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冉某甲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的租金3505.63元;
三、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冉某甲滞纳金132082元;
四、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冉某甲占有使用费(从2016年4月27日起,在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按52584.48元/月的标准,在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按55739.55元/月的标准,以后每年月租金标准递增6%,计算至被告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120号附8号4-1、4-2、4-3、4-4、4-5、4-6、4-7、4-8、4-9、4-10、4-11、4-12、4-13、4-14、4-15、4-16的房屋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冉某甲之日止);
五、以上款项应抵扣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4700元;
六、驳回原告王某某、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吉彦
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
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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