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3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春杰,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横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月29日由横县公安局决定在其住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严重病于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春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春杰及其辩护人林振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春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4月27日上午12时许,在其位于横县校椅镇石井村委石井街57号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两人交易毒品刚结束即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雷春杰身上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100元,从邓某身上缴获刚购得的可疑毒品两小包(净重0.07克)。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春杰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春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雷春杰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犯罪主观恶性不大;3.患有严重疾病。同时建议法院对雷春杰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雷春杰的门诊病历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春杰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在横县校椅镇石井村委石井街57号自己家中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邓某时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雷春杰处缴获贩卖毒品获得的毒资100元,从邓某手上缴获刚购得的2小包共净重0.07克的可疑毒品。经检验,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雷春杰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立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春杰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雷春杰的基本身份情况。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雷春杰处缴获毒资100元,从邓某身上缴获2小包共净重0.07克的可疑毒品,以及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雷春杰对其贩卖毒品的地点及获得的毒资进行指认的情况。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横县校椅镇石井村委石井街57号雷春杰住宅处及现场概况。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缴获的0.07克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8.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6年4月27日12时许,其去到横县校椅镇石井街雷春杰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雷春杰购买2粒净重0.07克毒品,之后在雷春杰家大门处被公安民警抓获。9.被告人雷春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其贩卖毒品给邓某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辨认材料,其供述的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春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春杰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雷春杰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雷春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雷春杰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的事实看,雷春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严重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可见其主观恶性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雷春杰患有严重疾病,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雷春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
本院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雷春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春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健
代理
审判员 何 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