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88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南路99号。
主要
负责人:陈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炯,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若岚,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工业集中区东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顾林娣。
被告: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南闸街道观山村东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徐炳良。
被告:顾洪兴,男,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高冬英,女,196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被告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顾洪兴、高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紫金公司;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3%;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截止2016年9月4日,尚结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07666.45元。2、物的担保情况:元和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制袋机7台、分切机2台、印刷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干式复合机2台、测试仪器5台、锅炉2台、喷码机1台、模切机1台、吹膜机1台)为紫金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的债务向浦发银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为5059800元的动产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6月18日办理动产抵押登记。3、人的担保情况:元和公司及顾洪兴、高冬英分别为紫金公司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债务向浦发银行江阴支行提供最高额3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紫金公司应归还浦发银行江阴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207666.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4日),及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3%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2、紫金公司赔偿浦发银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157000元;3、元和公司对紫金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5059800元范围内以其抵押机器设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元和公司和顾洪兴、高冬英分别对紫金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紫金公司、元和公司、顾洪兴、高冬英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称律师费损失,由于其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未提供实际产生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浦发银行江阴支行诉称其他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公司、元和公司、顾洪兴、高冬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207666.45元(计算至2016年9月4日),以及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63%上浮30%计算逾期利息。
二、对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制袋机7台、分切机2台、印刷机2台、空气压缩机1台、干式复合机2台、测试仪器5台、锅炉2台、喷码机1台、模切机1台、吹膜机1台)以折价,或以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最高额5059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及顾洪兴、高冬英分别对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3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3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已预交),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负担770元;由江阴市紫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元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顾洪兴、高冬英负担2226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诸国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冰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