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667号
原告:赵国礼,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兰(系原告妻子),女。
被告:郑淑媛,女。
原告赵国礼与被告郑淑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兰、被告郑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国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淑媛将道路恢复原貌。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后院邻居。2016年4月,被告郑淑媛拉了很多石头堆在被告家后门外边的屯路上,直接影响原告家外出,尤其秋收时拉庄稼的车辆根本无法通过。
原告妻子与被告郑淑媛商量让被告把石头挪走,被告郑淑媛不同意与原告妻子发生口角,将原告妻子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郑淑媛罚款500.00元,拘留10天。被告郑淑媛拒不搬走石头,故原告诉至法院。郑淑媛辩称,原告赵国礼在河沟的南边,被告在河沟的北边。原告赵国礼在河沟南边砌上了围墙,被告在河沟北边也砌上了围墙,被告郑淑媛只是从河沟北边围墙西侧扒掉几块石头挪到东面,挪之后道路只能是变宽了,根本不影响交通,不影响秋收和行人走路。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赵国礼与被告郑淑媛均系葫芦岛市连山区新台门镇跃渔汀村梨树沟屯村民,两家道南道北隔水沟相邻,在水沟的南北两侧各有一条坝墙,原、被告之间有一条横跨水沟的小路。被告郑淑媛将水沟北侧坝墙西边(小路西)的石头拆掉,堆到了水沟北侧坝墙东边(小路东)。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国礼提出被告郑淑媛堆放石头的行为对其通行造成妨害的主张,被告郑淑媛认为不影响原告通行,经现场勘查,被告郑淑媛只是将坝墙西边的石头拆掉堆到了东边,且水沟北侧坝墙间的距离大于水沟南侧坝墙(原告赵国礼一侧)间的距离,对原告赵国礼的通行并未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赵国礼该主张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淑媛虽在水沟北侧围墙的东边堆放了石头,但石头堆放后并未导致道路变窄,对原告赵国礼的通行并未造成影响,原告赵国礼并非水沟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无权要求被告郑淑媛将道路恢复原貌。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国礼要求被告郑淑媛将道路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国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