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78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平(死者管某之妻)。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铖瑜(死者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罗平。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管仕才(死者管某之父)。三再审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系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三圩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青年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新,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罗平、管铖瑜、管仕才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盐阜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商终字第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平、管铖瑜、管仕才申请再审称,1、依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闽公交定高二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管某和卢某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可见,如果盐阜公司的驾驶人员在加油前将旅客送至停车区餐厅或者洗手间下车等侯,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旅客遭受人身损害,则管某的死亡完全可以避免,故管某之死与盐阜公司违反《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知识》的操作规范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第8号)第十条第(二)款第4项规定,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员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盐阜公司的驾驶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应当清楚道路旅客运输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范,但其在明知加注燃油前必须选择远离加油站的安全地方让旅客下车等待的情况下,为了方便自己,在加油时即让旅客在加油区内下车休息,此系严重服务缺陷。3、罗平、管铖瑜、管仕才与卢某之间是侵权纠纷,与盐阜公司之间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旅客运输合同的约定,盐阜公司应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但盐阜公司违反操作规范让旅客在加油站内下车休息,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盐阜公司应向罗平、管铖瑜、管仕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盐阜公司提交意见认为,本案已经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没有补充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平、管铖瑜、管仕才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罗平、管铖瑜、管仕才明确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要求与管某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盐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盐阜公司的驾驶人员让旅客管某在加油站内下车确有不妥,但管某系在下车至加油站附近方便后返回客车途中被卢某驾驶肇事车辆在倒车过程中撞倒并碾压致死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卢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保安全后倒车,其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当事人管某在高速公路停车区行走,其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卢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由此可见,管某之死与盐阜公司在事发前让旅客在加油站下车以及提供的运输服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据此,罗平、管铖瑜、管仕才以上述理由要求盐阜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罗平、管铖瑜、管仕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罗平、管铖瑜、管仕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许俊梅
代理
审判员 关 倩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