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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行初20号

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布占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14行初20号原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少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7684977-3。法定代表人韩宣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梅,系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56118390-0。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布占军。委托代理人郭成海,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布占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梅,被告出庭负责人王翠娟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李盛旭,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那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5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布占军是原告职工。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创伤性湿肺(左),多处软组织损伤。布占军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布占军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企业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布占军身份情况;6、工资证明,证明布占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布占军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和地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8、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害程度;9、授权委托书,证明万彩娥、李洪昱为布占军代理人;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11、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证明被告已接收关于布占军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材料;1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受理通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证明被告让原告举证并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1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原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止了该工伤认定;16、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送达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7、交警询问笔录,证明布占军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18、调查笔录3份,证明布占军加班及下班时间;19、录音材料2份,证明布占军下班时间;20、临时出入证,证明潘广生在原告处工作;21、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原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被告于2016年1月向原告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认为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

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于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第三人是下午5点下班,从公司到第三人居住地电动车车程约15分钟,原告已向被告提交证据并证明第三人5点20左右在居住地小区市场买菜,后第三人自行接妻子下班,在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此并未调查清楚,原告认为,第三人下班后先去市场买菜,后又去接妻子,该接人行为与履行劳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认定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告认定工伤程序违法、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提交了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工伤,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中止通知书。2016年1月,被告突然向原告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才了解到第三人又提交了新证据,但被告在作出决定书前并未向原告进行调查核实也未要求原告就此举证,被告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被告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考勤卡一份,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于下午5:00准时下班,该证据已经提交给被告。2、原告职工即第三人的当班班长刘昌爱证词一份,证明第三人已经准点下班,去菜市场买菜已回家,其受伤不是在下班时间内,也不是合理路线。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布占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其他书面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审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结论。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据、事实清楚。

三、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正确。

四、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被告确认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正确的,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证人刘昌爱在电话录音中并没有对第三人下班时间问题进行否认,也没有反驳第三人对下班问题的说法,跟其证言中的意思表达不一致;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责记录和管理,需要职工的签字确认才能认证证据的有效性。2、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新证据需要继续调查取证,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6年1月28日,第三人提交了新的证据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布占军述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及依据提出质疑,对证据1不认可,第三人不构成工伤。对证据2至16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8与本工伤没有关系,对证据17有异议,该笔录是在2014年8月14日进行的询问,而事发已经超过一个月,第三人在笔录中做了虚假陈述,其并非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该三份调查笔录均系被调查人虚假陈述,且潘广生的笔录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并非原告员工,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该资料中,案外人并不认可第三人是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也不认可下班时间,对证据20真实性有异议,潘广生非原告职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虚假。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本案不适用该条例,且肇事方系第三人妻子,第三人虽然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但就此认定工伤,原告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疑,原告的所有证据,已经在工伤认定申请中提交。对考勤记录不认可,没得到第三人的认可,关于刘昌爱的证词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提出质疑,认为考勤卡是原告单方签字,不是第三人签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明其自身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第三人的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证据2与被告证据中所陈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余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法律依据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第三人布占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布占军是原告职工。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双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左),胸腔积液(左),创伤性湿肺(左),多处软组织损伤。布占军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作出了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CY00056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这是对用人单位提出的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违反了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交任何能证明布占军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认定布占军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青岛泓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洪文

审 判 员  刘 防

人民陪审员  李永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晓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