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567号
原告:鲍如贺,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9********。
委托代理人:蒋丽英,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1********。
原告鲍如贺与被告徐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一并计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利息一分,每季度利息付一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鲍如贺人民币7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被告徐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戈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