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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567号

鲍如贺与徐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鲍如贺,徐卫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567号

原告:鲍如贺,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9********。

委托代理人:蒋丽英,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正伟,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军,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洋桥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71********。

原告鲍如贺与被告徐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7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9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一并计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0元,利息一分,每季度利息付一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日,未返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卫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鲍如贺人民币70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7元,由被告徐卫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戈

人民陪审员  徐艳丽

人民陪审员  孙超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