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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273号

王志华与洪文旭、洪秋月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志华,洪文旭,洪秋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273号

原告:王志华,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王荣栋,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情媚,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文旭,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洪秋月,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王志华与被告洪文旭、洪秋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情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文旭、洪秋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洪文旭、洪秋月立即偿付王志华加工费人民币6782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王志华根据洪文旭、洪秋月的要求为其承揽定作压花的业务,截止2015年元月17日,洪文旭结欠王志华压花加工费67828元,有洪文旭签字确认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经王志华多次催讨,洪文旭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洪秋月系洪文旭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洪文旭、洪秋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洪秋月应共同偿还。洪文旭、洪秋月未作答辩。王志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情况,来源于晋江市档案馆,证明洪文旭、洪秋月自2005年9月12日至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欠条,来源于王志华,证明(1)王志华与洪文旭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定作合同关系;(2)洪文旭尚欠王志华加工费6782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洪文旭、洪秋月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王志华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王志华提供的证据1为有权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王志华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证据1、2,可证实洪文旭与王志华之间的债务,形成于洪文旭与洪秋月之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洪文旭因生意需要委托王志华承揽定作压花的业务,双方于2015年元月17日进行结算,洪文旭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洪文旭结欠王志华加工费67828元。后经王志华多次催讨无果,故王志华诉至法院。另查明,洪文旭、洪秋月于2005年9月12日结婚登记至今。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王志华与洪文旭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志华主张洪文旭拖欠其加工费,并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王志华要求洪文旭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因王志华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洪文旭仍未支付加工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洪文旭、洪秋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之间应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志华主张洪文旭、洪秋月共同偿还本案欠款,本院予以支持。洪文旭、洪秋月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洪文旭、洪秋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志华加工费67828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洪文旭、洪秋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育发

审 判 员  吴峰岩

人民陪审员  林智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