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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2509号

东莞市大岭山马山供水管理服务部与黄九妹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九妹,东莞市大岭山马山供水管理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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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2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九妹,男,汉族,1948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大岭山马山供水管理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组织机构代码为:77998420-9。

法定代表人:黄岳彪。

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裕灵,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九妹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马山供水管理服务部(以下简称马山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山水厂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九妹是马山水厂的用水户,从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黄九妹拖欠马山水厂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共计10093.1元。期间,马山水厂一直催告黄九妹交纳上述费用,但黄九妹拒不支付,严重损害了马山水厂的合法权益。故马山水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九妹支付拖欠的用水费用10093.1元及利息(从马山水厂主张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为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九妹承担。黄九妹向原审法院答辩称:

一、对马山水厂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根据马山水厂提交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是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百花洞村委会),马山水厂提交的《关于大岭山镇元岭、颜屋、百花洞村委会水价问题的复函》亦说明马山水厂在本案中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在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77号案件中(以下简称477号案件),马山水厂之前是作为第三人的,后来变更为该案的被告,马山水厂在477号案件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仅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马山水厂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原告。马山水厂的水测检验不符合国家水质标准,且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供水的质量达标。马山水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注销无效。

三、水费问题,马山水厂有两年零三个月没有抄水表,马山水厂放弃该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马山水厂没有证据证明通知黄九妹缴费,故马山水厂的第1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查明:马山水厂向黄九妹发出了《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其上显示:黄九妹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季度的实用水量分别为80立方米、60立方米、60立方米、70立方米、120立方米、57立方米、43立方米、100立方米、100立方米、68立方米、62立方米、80立方米、210立方米,2012年9月以后至2014年12月以前的每季度度数未列明,2014年12月载明的实用水量为2365立方米,加上污水费和垃圾处理费,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费用共计10093.1元。双方提交了内容一致但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8日的《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两张,黄九妹主张马山水厂提供假证,马山水厂则称打印时间不同导致落款日期不同。原审法院另受理了477号案件黄九妹诉百花洞村委会、马山水厂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黄九妹于477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确认其没有缴交2009年9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水费,但认为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的水费为虚报,并称马山水厂一直没有通知其缴交水���,黄九妹直到2015年3月24日才收到《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黄九妹提交了《东莞市12345热线中心市民反映问题的回复(微信)》、《关于百花洞村马山水厂虚报用户用水量问题的回复》,其上载明:经百花洞村委会调查,2012年9月以后由于黄九妹的水表使用时间太长,长满青苔无法看清水表度数,就没有再进行抄表,期间多次通知黄九妹到该厂办理手续更换水表未果;直至2014年12月抄表期间发现此前黄九妹自行拆开水表进行了清洗,此后马山水厂开始继续抄表;马山水厂发给黄九妹的《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显示,黄九妹2012年-2014年实用水量共2717方,这些数据是马山水厂工作人员亲自上门抄表所记录的读数。黄九妹认为,马山水厂存在两年零三个月没有抄表的情况,已过了两年的追诉期,故依法不具备追偿权。477号案件的一审庭审中,黄九妹表示其清楚水表看不清楚的事实,但马山水厂没有告知其如何处理,亦一直没有要求黄九妹缴交水费。因水表在外面,黄九妹亦不清楚马山水厂有没有上门抄水表。马山水厂一审申请了证人陆某1、陆某2、黄某出庭作证,该三名证人均为马山水厂的员工,作证时陈述三人于2013年8月在一家便利店向黄九妹追缴过水费。黄九妹提交了《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出租屋租住人员人身保险凭证》、《马山水厂收款收据》(2008年7月-12月用水量240方)、24名租客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总用水量231.1方的收据,拟证明黄九妹家庭月用水量。黄九妹提交了《最低生活保障证》,拟证明黄九妹低保家庭法定享受相关污水费和垃圾处理费的减免政策。黄九妹于一审庭审后提交了检测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检测报告》三份,主张马山水厂供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马山水厂对此不��确认。另查明,马山水厂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其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是供水管理服务。马山水厂提供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显示,收费单位为百花洞村委会(仅供该村供水企业代收费)。马山水厂提供了《关于大岭山镇元岭、颜屋、百花洞村委会水价问题的复函》、《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完善我市污水处理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改革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方式和调整收费标准的通知》,拟证明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其中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期间的居民生活用水为1.7元/立方米。黄九妹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马山水厂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仅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马山水厂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关于大岭山镇元岭、颜屋、百花洞村委会水价问题的复函》、《关于调整我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完善我市污水处理费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改革我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计收方式和调整收费标准的通知》、《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抄表时的现场照片,黄九妹提交的《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东莞市12345热线中心市民反映问题的回复(微信)》、《关于百花洞村马山水厂虚报用户用水量问题的回复》、《出租屋租赁备案回执》、《出租屋租住人员人身保险凭证》、《马山水厂收款收据》(2008年7月-12月用水量240方)、收据、《最低生活保障证》、《检测报告》,及一审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本��的争议焦点及处理如下:

一、关于马山水厂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资格。”国务院于1990年6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亦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条件的,登记后取得××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马山水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故具有独立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马山水厂作为独立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但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可以分开的。马山水厂提供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是百花洞村委会,但同时备注“仅供该村供水企业代收费”,显然反映了马山水厂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百花洞村委会,但代收水费等供水管理服务的经营权在于马山水厂。马山水厂具有独立的××资格,可独立实施收取水费等经营行为,故马山水厂具有向用水户追收水费的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的���山水厂主体。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九妹确认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故自黄九妹收取通知单之日起倒推两年即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以后的水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马山水厂有权追讨该段期间的水费。至于2013年3月24日(含该日)以前的水费,马山水厂主张催收水费的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均为马山水厂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马山水厂的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其主张2013年3月24日(含该日)以前的水费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水费标准的问题国务院发布的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据此,对进户总水表进行检查维修的责任在于马山水厂。案涉水表2012年9月以后至2014年12月以前的每季度度数未能确定,因马山水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黄九妹更换水表,故水表度数未能确定的责任在于马山水厂,对马山水厂主张该段期间的用水量为2365立方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自2014年3月28日起施行的《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水表发生故障或���因用户原因导致无法抄表时,供水企业可与用户协商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计收水费:(一)按上期用水量;(二)按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三)按去年同期用水量。”参考该款规定,本案中因上期用水量及最近三期用水量的平均值均未能确定,故应按去年同期用水量确定案涉水费标准。马山水厂有权追收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该日,该日为马山水厂据以主张权利并提出本案诉请的《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所载费用的截止日期)共21个月的水费,《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显示黄九妹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每季度的用水量分别为62立方、80立方、210立方,故平均每月用水量为39.11立方[(62+80+210)/9],按1.7元/立方米计算,黄九妹共应支付水费1396.23元(39.11立方米/月×1.7元/立方米×21月)。黄九妹提供的《检测报告》并非是案涉上述期间的���质检测报告,故不能证明该段期间的水质存在问题,黄九妹以此为由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马山水厂与黄九妹就用水量存在争议,在该争议的用水量未确定前黄九妹没有付款的义务,因未能确定用水量的责任在于马山水厂,故对马山水厂主张黄九妹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黄九妹是低保户,参考《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第二条对低保对象免收污水处理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规定,对马山水厂主张该两项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黄九妹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马山水厂支付水费1396.23元;

二、驳回马山水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黄九妹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一审受理费54元,由黄九妹承担7元,马山水厂自行承担47元。

上诉人黄九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马山水厂不是适格被告,充其量是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马山水厂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而是一个由村委会自负盈亏的村级水厂公共服务单位���据××代表黄毓深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公布财务收支情况证实,马山水厂亏本100多万元已列入村委会的负债账目。故此,马山水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统一的,法定不能分开认定。同时,马山水厂没有提供承包合同或招投标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马山水厂是独立经营的企业××。这与一审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完全不符。马山水厂提交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确认百花洞村委会是收费单位,责任人(××)为黄毓深,仅供该村供水企业代收费。(二)(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477-3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独立请求权的马山水厂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法院裁定撤回反诉,证明马山水厂不是适格被告,自动弃权。(三)477号案件追加当事人告知书确认称:“追加马山供水管理服务部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未确认马山水厂是适格被告。综上所述,马山水厂不是适格被告,黄岳彪不是自负盈亏的企业××,黄毓深才是法定的适格村级水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山水厂按法律规定是属于没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错误。

二、退一步来讲,如果在马山水厂具备独立××条件下,一审认定的涉案上期用水量标准39.11方/月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改判,重新认定。(一)一审认定涉案上期用水量标准39.11方/月所采信的是争议虚报用水量的相关数据,于法不合,故一审认定的上期标准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东府(2014)30号文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按最近三期用水量平均值”的规定,黄九妹据此提供马山水厂于2015年12月14日开具的编号为00386458号收款票据,该证据显示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最近三期用水量平均值为30方/3.5个月=8.57方/月,请二审依法采信,对本案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二)一审认定的2012年9月用水量210方(季度用水),是本案争议虚报用水量210方/3个月=70方/月。三个人月均用水量被一审认为虚高超过8倍,违反常理,黄九妹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如果在马山水厂具备独立××条件下,黄九妹应付水费为:1.7元/方X8.57方/月X21月=305.95元,并非一审判决的1396.23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三)黄九妹提供的水质检测报告是黄九妹向市水务局投诉后两个月市水务局派人到黄九妹家门口进户计量水表取样检测后交给黄九妹的,这是证明水质不达标的有力证据。

三、根据东府(2014)30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供水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对到期水表实行轮换,确保水表计量准确。”对到期水表轮换,确保计量准确,是马山水厂的义务和职责,其轮换水表成本费法定由马山水厂承担,请二审判决马山水厂退还用户轮换水表多收的每个表60元。综上,黄九妹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改判马山水厂不是适格被告,裁定其是法定的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如果马山水厂具备独立××条件情况下,请求改判涉案月均用水量标准为8.57方/月,撤销一审认定的涉案月均用水量标准39.11方/月;3.支持黄九妹依法提出因第三人马山水厂违法违规对黄九妹非法停水80多天造成民事侵权损害1600元(非法停止供水造成用户缺水需要另外支付购水费和人工费,最少每天多花20多元,80多天的断水侵权损害远远大于1600元的价值);4.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马山水厂承担;5.请求判决按国���规定由马山水厂对到期水表(进户计量水表)实行自费轮换,退回多收用户每个水表60元。

被上诉人马山水厂向本院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马山水厂是适格的主体恰当。(一)马山水厂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马山水厂的企业财产所有权属于百花洞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故百花洞股份经济联合社把马山水厂作为资产公布合法、合理。但代收水费等供水管理服务的经营权在马山水厂,马山水厂可独立实施收取水费等经营行为,故马山水厂具有向用水户追收水费的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马山水厂被一审法院裁定撤诉后,在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月均用水量标准39.11方/月比黄九妹实际用水量少,应按黄九妹及马山水厂提交的水费通知单的实际用水��认定黄九妹应缴水费,尽管2012年9月以后至2014年12月的水表度数未能确定,但2014年12月已能清晰读出水表的度数,应以该度数为准。因马山水厂本着息诉止纷,和谐解决问题的态度,故未上诉。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不认定该度数,也不应按照黄九妹主张的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计算用水量平均值。理由是:(一)黄九妹提交的2015年12月14日的水费票据已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应不予组织质证。(二)马山水厂主张的是2009年至2014年12月的水费,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为该期间后发生的水费,不应以之后的水费为标准计算之前的水费。

三、关于上诉人请求第三点非法停水的侵权损害以及第五点的退回水表费用,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黄九妹在一审程序中并未就上述两点请求提起反诉,故马山水厂对该两点有权不予回应。另,水表费用应由黄九妹承担,《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明确规定更换水表的费用承担,该条只规定供水企业应对到期水表实行轮换,即应协助用户更换水表,水表装表到户,是由用水户所有,故费用应由用水户承担。综上所述,黄九妹拖欠水费,侵害公共资源,马山水厂已多次向黄九妹催缴水费,黄九妹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黄九妹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东莞市大岭山镇村级水厂水费票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拟证明马山水厂出具水费票据,用水时段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9月30日合计三个半月,黄九妹最近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为8.5平方/月,黄九妹提供最近三个月用水量平均值符合东府(2014)30号文件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证据���、东莞市农村社区财务公开固定资产一览表(百花洞股份联社),统一收据(注明“B179”、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统一收据(注明“E401”、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日),拟证明马山水厂净值1690018元是百花洞股份联社的固定资产,该社区自来水管网净值1430855元是百花洞股份联社固定资产,黄九妹已交款B179水表是百花洞村的固定资产,黄九妹儿子黄德林已交款E401水表是百花洞村固定资产,马山水厂依法应退回给黄九妹已交的二个水表交款120元。上述证据材料,黄九妹除证据一东莞市大岭山镇村级水厂水费票据与证据二中收款收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出示原件外,其他证据材料均未出示原件。马山水厂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可证明马山水厂有权向黄九妹收水费,关联性不确认,该票据显示的水费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东莞市农村社区财务公开固定资产一览表(百花洞股份联社)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确认,对水表收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本案双方未就水表费用进行请求,对水表收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不予确认。黄九妹二审庭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五项是要求在本案的水费中扣除水表交款120元。马山水厂确认收到水表收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所涉水表款60元,对是否收到水表收据(开票日期为2015年3月2日)所涉水表款表示不清楚,认为黄九妹没有提交该收据的原件,且该收据涉及的是黄德林,黄德林不是本案当事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黄九妹则主张黄德林是其儿子,黄德林帮其交水表款。马山水厂二审庭审中明确不同意本案��审一并对黄九妹上诉请求第三项进行审理。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黄九妹二审期间提交的东莞市大岭山镇村级水厂水费票据、东莞市农村社区财务公开固定资产一览表(百花洞股份联社)、统一收据两张,以及二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水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黄九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黄九妹的上诉请求第三项已经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且马山水厂二审中明确不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对黄九妹上诉请求第三项进行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黄九妹上诉请求第三项不予审查,黄九妹可就该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马山水厂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二、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实用水量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可以分开的。马山水厂提交的《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载明收费单位是百花洞村委,但同时注明“仅供该村供水企业代收费”,可反映出马山水厂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百花洞村委会,但代收水费等供水管理服务的经营权在于马山水厂。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马山水厂是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资格,可独立实施收取水费等经营行为,马山水厂具有向用水户追收水费的主体资格,马山水厂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黄九妹有关马山水厂无权向其追收案涉水费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确认马山水厂有权追收黄九妹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该日)共计21个月的水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该日)期间用水量应如何确定,双方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参考《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去年同期用水量”即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用水量确定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该日)期间用水量并无不当。黄九妹上诉主张2012年1月至9月期间用水量为双方有争议的用水量,且该用水量为马山水厂虚报的,因此原审法院依据2012年1月至9月期间月平均用水量确定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该日)期间用水量不当。对此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显示黄九妹的水表是从2012年9月以后才开始无法看清水表度数,黄九妹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2012年1月至9月期间马山水厂提供的用水量为虚报,因此原审法院对马山水厂提供的《马山水厂水费通知单》上记载的2012年1月至9月用水量予以采纳并无不当。黄九妹上诉主张依据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月均用水量来确定案涉用水期间的用水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黄九妹提供的水质检验报告显示收样期间为2015年8月,并非系马山水厂诉请水费时间段,原审法院认为黄九妹提交��水质检验报告不能证明2013年3月25日(含该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含该日)期间水质存在问题并无不当。此外,黄九妹要求在本案的水费中扣除水表交款120元,但黄九妹与马山水厂对于该水表交款120元应否在本案中水费中抵销存在争议,而水表交款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黄九妹该项主张不予审查,黄九妹可另寻途径解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九妹应向马山水厂支付水费1396.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黄九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九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莫雯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不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前提下,吸收投资入股。第十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依法审查,具备××条件的,登记后取得××资格,厂长(经理)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第十八条企业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乡或者村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由乡或者村的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企业实行承���、租赁制或者与其他所有制企业联营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不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第19页共2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