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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01493号

杨吉松与景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吉松,景水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01493号

原告:杨吉松,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金本庆,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景水柱,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原告杨吉松与被告景水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迟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吉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本庆、被告景水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吉松诉称:2014年3月和2015年5月景水柱急需用钱两次找到杨吉松,向杨吉松共计借款230000元。2016年6月1日,杨吉松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是杨吉松发现景水柱根本无能力归还借款,于是要求景水柱写下借据并向杨吉松承诺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230000元,用其在2013年7月1日与蚌埠市高新土地整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香山社区拆迁补偿协议书、编号山香社区281-2的一半权利抵押给杨吉松,作为该借条的担保,后经杨吉松多次催要,景水柱至今未还。为维护杨吉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景水柱立即偿还杨吉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被告景水柱辩称:杨吉松所诉的情况属实,无异议。景水柱愿意还钱。因本人贩卖家禽生意,外面也欠本人很多钱,我要不回来,暂时无能力偿还杨吉松,我名下有两套房屋,我愿意把其中一套房屋抵押给杨吉松。

经审理查明:景水柱因需用钱于2014年5月份从杨吉松处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份,景水柱又向杨吉松借款,杨吉松从其姐姐杨吉凤处转10万元借给景水柱,前后借款共计20万元。此后,杨吉松于2016年6月1日找到景水柱补写借条一张,当时有王永军在场予以证明。借条载明“借款人:景水柱,身份证号:××,2016年6月1日本人因急需用钱,今借杨吉松人民币23万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为及时还清借款,我承诺2016年7月1日还款。借款人景水柱2016年6期(月)1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中含有之前应支付的利息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景水柱以使用资金为由,向杨吉松分两次借款,该两笔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杨吉松借款给景水柱的事实有景水柱书写的借条以及证人证言为凭,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杨吉松主张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利息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景水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吉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景水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郑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