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4民初824号
原告:蒋某某,男,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坞城路597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080元,依据食品安全法支付10倍赔偿40800元;2、判决被告酌情赔偿原告因购物及维权而产生的电费,网费,交通费,打印费,查询费等经济损失共1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融E购商城(工商银行)的某某某旗舰店(官方直营)(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买到某某某辅酶Q10营养片,订单号:020160521IM247XXXX,020160517IM240XXXX。共4048元。配料:辅酶Q10。硬脂酸镁。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1片。每片含辅酶Q10:60毫克,涉案产品无药品文号,无保健品批准证号,属于普通食品。经专业人士告知,该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千万不能自己或给他人食用。经查,1:辅酶Q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版二部)登记在案的辅酶类化学药物,不在食药2源名单之内,也不是食品添加剂,是禁止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涉案产品在未经卫生部安全性评估,毒理性实验的情况下,擅自添加辅酶Q10,属于非法添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故涉案产品显然属于有毒有害的不安全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涉案产品标签标注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1片。每片含辅酶Q10:60毫克,换算出辅酶Q10的每日食用量为120毫克,经查,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该通知中规定:“一、申请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除须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一)原料辅酶Q10的详细生产工艺;(二)原料辅酶Q10的质量检测报告及质量标准;(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原料辅酶Q10的质量检测报告。……三、原料辅酶Q10的质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辅酶Q10的相关要求。
四、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辅酶Q10只能用于保健食品,并且每日食用量不得超过50毫克,涉案产品不仅非法添加,且涉案产品的推荐用量也超过了我国规定限量50mg,故本案应认定该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诉至贵院,望贵院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2、被告工商注册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3、订单截图,拟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产品,并支付价款的事实。证4、商品照片,拟证明涉案产品中非法添加了辅酶Q10。证5、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拟证明含辅酶Q10的产品每日不得超过50毫克。证6、中国药典2015版第2部1218页-辅酶Q10,拟证明辅酶Q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第2部(化学药品)中的辅酶类药。证7、相关判决书2份,拟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购买产品后已向本地监管部门投诉,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到店检查,所购产品报关、抽检等手续齐全,符合进口商品的规定,故不能答应原告的赔偿诉求。2、原告在购买第一单商品后发现进口商品辅酶Q10存在法律上的漏洞,随即再下单购买10瓶辅酶Q10.随后通过微信要挟被告私下解决,要价四万元整(有聊天记录为证),如不给钱就会向主管部门举报重罚,由于被告销售商品相关手续齐全被回绝。3、从原告购买商品到索赔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而是“职业打假人”,是以盈利为目的。最近,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透露出,“职业打假人”以盈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可能将不再受《消法》保护。意见稿规定,“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4、原告在起诉书中指出,“食用方法每日2次,每次一片”“经专业人士告知,该产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的不安全食品,千万不能给自己或者他人食用。”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看清楚食用说明,明明标的是每日1至2次,每次一片。此外,被告已向本地监管部门和当地医院营养保健师咨询过,一致认为辅酶Q10的摄取不会对身体造成伤害,反而对身体有益(在网上搜索没有一起因食用该产品的人吃出问题),甚至有专家表示摄取200毫克也不会对身体有害,因为现在都是天然提取,进口商品更是国家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在严格把关后进入中国市场。原告如有疑问可到相关专业部门鉴定,如有问题被告将承担所有法律责任。被告销售的相关产品都有正规的合法手续,无法满足原告的诉求,望贵院为经营者的合法经营行为保驾护航。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1、海关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相关营业执照,拟证明公司经营的合法性,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某某某旗舰店(官方直营)购买了某某某辅酶Q10营养片一瓶,价格368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的某某某旗舰店(官方直营)购买了某某某辅酶Q10营养片十瓶,价格3680元。配料:辅酶Q10等。食用方法:1日1-2次,1次1片。每片含辅酶Q1060毫克。原产国加拿大。2009年9月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该通知中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被告具有经营销售进口预包装食品范围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被告对涉案产品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卫生证书认可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的辅酶Q10营养片系进口商品,目前没有国家标准,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只是针对国产辅酶Q10作为保健食品申报的依据,并非国家标准,其中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也非强制性标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被告提供了证据证实自己销售的食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其主观上不具有明知的故意。另,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购买了一瓶涉案食品后,又在2016年5月21日购买了十瓶涉案食品,并且未证明其购买涉案食品的用途,其主观上存在获取高额赔偿的明显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正常的经济秩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基于涉案产品每片含辅酶Q1060的食用量与国家推荐食用量之间稍有不同,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蒋某某货款4048元,原告蒋某某在收到4048元货款的同时退回11瓶涉案的某某某辅酶Q10营养片给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16×××8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朱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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