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41民初1365号
原告:钱莉,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谢松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中和街道迎凤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钱植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钱莉与被告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秀山县丰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钱莉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莉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莉撤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予以免收。
代理
审判员 蒋佳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