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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1952号

施祖勇与高仁彩、张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施祖勇,高仁彩,张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1952号原告施祖勇,男,194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高仁彩,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张珠梅,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原告施祖勇与被告高仁彩、张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于同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祖勇,被告高仁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珠梅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祖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18万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本金15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施祖勇与高仁彩系朋友关系。高仁彩以投资工程为由,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施祖勇借款15万元、1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施祖勇将两次款项交付给高仁彩,高仁彩向施祖勇出具两张借条作为收款凭据,借款时限一年,期限届满,高仁彩未还款。高仁彩承认施祖勇主张的事实,承认施祖勇部分诉讼请求。张珠梅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施祖勇与高仁彩系朋友关系,高仁彩以投资工程为由,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施祖勇借款15万元、1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施祖勇将两次款项交付给高仁彩,高仁彩向施祖勇出具两张借条作为收款凭据。借款后,高仁彩于2015年2月14日向施祖勇偿还借款15万元,施祖勇予以确认,并确认该款项用于偿还借款33万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仁彩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施祖勇借款15万元、18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施祖勇持有高仁彩出具的借条两份,上述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借款后,高仁彩于2015年2月14日向施祖勇偿还借款1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本案中双方并未对上述15万元还款性质予以约定,经审查,该15万元还款未超出高仁彩截止2015年2月14日所应承担的借款33万元利息金额部分,因此,应认定15万元用以偿还利息。因此施祖勇请求高仁彩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予以支持。对相应利息部分(以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仁彩、张珠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施祖勇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15元,减半收取4007.5元,由被告高仁彩、张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爱  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彬(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